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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6)

时间:2016-09-01 18:55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江西省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从江西省人民政府获悉,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详情如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范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设区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清洁能源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需爆破作业的,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冲刷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异味和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七十九条 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点击查看全球环保研究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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