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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5)

时间:2016-09-01 18:55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江西省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从江西省人民政府获悉,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详情如下:

  第六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提出)

  第五十条 鼓励环保驾驶。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应当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北京74)

  第五十一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五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五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

  禁止使用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制定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八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时间。鼓励开展文明绿色殡葬、祭祀等活动。

  第七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二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交界设区的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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