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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3)

时间:2016-09-01 18:55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江西省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从江西省人民政府获悉,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详情如下: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小锅炉、分散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锅炉,并对现有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在设区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本省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省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本省对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鼓励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和主要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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