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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

时间:2016-09-01 18:55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江西省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从江西省人民政府获悉,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详情如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和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七)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

  (九)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十一)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省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液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条件,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二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配备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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