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伪造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额定蒸发量九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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