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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2)

时间:2016-11-04 10:03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辽宁省政府 点击:
【摘要】日前,从辽宁省政府获悉,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建立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单位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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