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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5)

时间:2016-11-04 10:03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辽宁省政府 点击:
【摘要】日前,从辽宁省政府获悉,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五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下水窨井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六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九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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