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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3)

时间:2016-11-04 10:03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辽宁省政府 点击:
【摘要】日前,从辽宁省政府获悉,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燃区面积不能低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每小时额定蒸发量九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热电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有利于热电联产机组发电的电力调度政策,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和单纯发电企业实施供热改造,发展热电联产。

  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禁止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对新增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产能严重过剩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

  钢铁、火电、水泥、平板玻璃等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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