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3)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第四十九条 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区共享、联网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城市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期间停产、限产、限排生产企业清单,企业应当将应急减排措施,落实到各工艺环节、具体生产线和责任人,实施“一厂一策”清单化管理。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对钢铁、焦化、有色、煤炭和矿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分时段运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钢铁、化工、建材、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制药等污染严重企业未进入工业园区的,在规定期限内城市建成区未完成搬迁或者改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氟化物超过重点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限值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报废和注销登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以及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无法达标排放的老旧机动车,未及时办理车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生物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依法办矿、规范管理、综合利用、技术创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社区和谐、企业文化等方面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管理要求的矿山。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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