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2)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城镇规划区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天然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替代分散燃煤供热,对暂时不能替代的,利用“洁净型煤+环保炉具”“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炉具”等模式进行替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可再生能源消纳力度,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推广普及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生物质。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异味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异味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目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专项规划,加快煤炭、火电、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格的前提下可以从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柴油,对流通领域的油库、加油站实行全覆盖抽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以及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无法达标排放的老旧机动车,及时办理车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柴油货车超标排放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七)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粉状物料堆场采取封闭措施,其他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三十八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三十九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第四十条 自治区实施绿色矿山建设,对新设立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逾期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加大农业源氨的排放控制力度,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善养殖场通风环境。 第四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划定烟花爆竹限放区域。禁止在限放区域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重点区域内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的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重点区域推进煤矸石、煤田自燃、矿区渣场综合治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污染行业规模控制、特别排放限值等措施,推进区域性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区域环境质量根本好转。 第四十八条 重点区域实施氟化物排放总量、排放浓度限值双控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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