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4)
第十七条(受理)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实施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环保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八条(核发) 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环保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作出排污许可决定,需要技术审查的,可以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委托相关机构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机构承担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的技术审查工作。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核发期限内,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环保部门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变更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九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应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变更申请材料)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变更决定) 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十九条第一项变更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延续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延续申请材料)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延续决定) 环保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五条(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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