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八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许可事项)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条(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 本市固定污染源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第一类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三)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噪声。 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实际监测结果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第十一条(许可排放浓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依法从严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浓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二条(许可排放量)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合理核定固定污染源污染物的年度许可排放量、冬季月度许可排放量、重污染天气日许可排放量等内容。 本市现有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由市、区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许可排放量。市、区环保部门在核定许可排放量时,还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环境质量改善的需求以及污染减排的要求。 新建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核定。 排污单位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和核定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环境管理要求)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三)枯水期、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四)重点减排工作任务和污染防治协议确定的环境管理要求。 (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六)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三)、(四)项不做要求,其他各项要求可作适当简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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