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6)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处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未履行信息公示和信息查验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未履行重大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未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而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检验检测项目。 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投资设立检验检测机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安全事故的,十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投资设立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十四条(对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检验检测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普遍服务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检验检测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适用) 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实验室、研发中心等内部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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