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3)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机构能力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机构能力保持)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二条(信息公示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证书、认可证书。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认可证书,并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能力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重大信息报告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责任保险)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十五条(人员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聘用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独立性和真实性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保密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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