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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5)

时间:2016-10-10 16:26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点击:
【摘要】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获悉,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意味着上海室内环境检测行业的监管今后将有法可依。具体条例如下: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联合现场评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及相关资质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采信计量认证)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简化评审程序)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布机构名录)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联合公布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联合监管)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分类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并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的撤销)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资质许可或者执业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和联动惩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公开,并将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府购买服务、授予荣誉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时,应当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行业发展报告)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行业统计分析,并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检验检测行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行业年度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行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能力认定机构责任)

  能力认定机构应当对取得其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监督,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定条件。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能力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其能力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对违规的会员采取警告、通告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投诉与举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但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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