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3)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害结果扩大,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追责调查等工作,对检举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除特别重大责任外,党政领导干部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积极配合调查或者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列举责任追究事项的线索后,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环境综合督察、审计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三)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移交)转办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查清事实真相、损害程度及关联责任,形成调查报告,对追责情形进行事实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形成调查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不属于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追责的,通过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逐级移送,也可通过上一级主管部门移送。对发现的违法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明确首办责任,加强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九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移交)而未移送(移交),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减轻或者撤销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受到诫勉以上问责追究的干部,在影响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其中,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及各类开发区、新区等功能区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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