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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2)

时间:2016-09-19 15:39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吉林省人民政府 点击:
【摘要】日前,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发出通知,印发《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力,造成本地区Ⅲ类及优于Ⅲ类水质达标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下降的,或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严重下降的;

  (2)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落实不力,发生重大滥砍盗伐、毁林开垦和非法占用林地案件,导致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3)执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落实《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工作不到位,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恢复植被不力,造成林地流失严重,导致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和森林覆盖率下降的;

  (4)贯彻落实《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不力,造成湿地资源和湿地保护设施遭到严重破坏、湿地流失严重的;

  (5)草原保护建设和贯彻落实《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不力,发生私开滥垦、非法占用、违规使用等造成草原面积减少的行为,导致草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6)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不力,使本地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情形。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林(湿)地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突发环境事件处理不当,处置措施不得力的;

  (2)没有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3)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的;

  (4)对群众举报不按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5)森林、草原防火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重大及以上森林、草原火灾的;

  (6)对新外来入侵有害生物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未及时组织防治或防治不力,造成扩散蔓延的;

  (7)其他严重生态破坏事件或处置不力的情形。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对环保部东北督察中心和省环保厅联合进行的环境综合督察中反馈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不力,督促落实不到位的;

  (八)未完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方面考核的目标任务,导致国家对我省实施全省区域限批或者局部限批,影响我省重大工程建设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移交)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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