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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1)

时间:2004-12-29 10:31来源:环保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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