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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8)

时间:2004-12-29 10:31来源:环保部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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