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5)
第三十三条(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分阶段实施计划)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污许可证的计划,并予以公告。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国家、省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 (二)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三)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 (四)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十五条(文本格式)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的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的格式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W”17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W为“A”或“B”,A代表重点排污单位,B代表一般排污单位。 第三十六条(实施期限的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环保总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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