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十六条(许可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根据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规定的削减总量和时限; (五)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许可排放量的核定)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应当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不得超过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或废气量核定的结果。 排污单位的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正常工况下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可内容。 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变更与重新申领)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因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后,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发生变化、浓度或总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延续与不予延续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逾期未继续申购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二)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变更、重新申领或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 (九)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 (十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巡检,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十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装备、物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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