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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2)

时间:2017-06-19 14:0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点击:
【摘要】日前,《内蒙古自治区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已经印发。全文如下:

  三、排污许可申请

  下列企事业单位需要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六)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许可证记载的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七)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四、排污许可受理与核定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盟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一般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旗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简易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排污许可发放实行一般管理和简易管理,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易管理,其余为一般管理)。

  (二)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不需要办理、不予受理、应当受理、告知补充齐全材料或改正不符合内容后受理的决定。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依照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对满足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在开展现场核查后,对满足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满足发证条件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10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三)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之后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四)固定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范围按照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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