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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全文】(3)

时间:2017-04-13 10:35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海南省政府 点击:
【摘要】近日,海南省政府印发《 海南省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对排污单位实行从准入、排污控制到执法监管的全过程“一证式”污染管控制度,以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污染减排目标。

  第十五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申请变更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其他排污许可证延续事项有关材料。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注销信息予以公示: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排污行为的;

  (三)因破产或者解散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决定: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补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便于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查阅和生产操作人员查阅。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环境质量超标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外最先进的污染控制技术,确保单位产品的排放量最低,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最小,并通过其努力不断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监测数据的有效性。监测记录内容包括监测方法,监测设备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方法;记录取样时间、地点、当时设施运行状况,分析监测数据的时间、公式、方法、结果等。连续监测信息原始数据应当保留不少于1年,其他记录信息应当保留不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常规报告: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提供年度报告书面材料;

  (二)异常报告:因非人为因素导致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的排污情况,应当在发现异常情况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口头报告或者在发现异常情况7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三)事故报告:发生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口头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事故书面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对存在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可以提高抽查比例;对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以减少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记录于排污许可证副本,并纳入企业环保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许可有关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受理、审核发证及监管执法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排污许可证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6〕306号)同时废止。点击查看全球环保研究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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