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2)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覆盖所有资源环境要素的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建设等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农业、水利、交通、旅游、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审批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区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污染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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