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2)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八条 本省实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第十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或者科学研究,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泄露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第十二条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手段从事气候资源探测。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探测气象要素和天气现象,保障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出现异常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统一汇交制度。气象台站以及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等机构或者部门,建设气象、大气环境、地质灾害、海洋、水文等资料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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