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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含下载)(3)

时间:2020-04-10 11:27来源:国家能源局 作者:国家能源局 点击:
【摘要】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含下载)

 

第三章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清洁低碳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优化能源结构〕
    国家鼓励高效清洁开发利用能源资源,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化石能源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推动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开发应用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三条 〔开发转换管理〕
    国家加强对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的监督管理,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秩序,保护能源资源。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
    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相关评价。建设项目的节能环保设施、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污染治理、生态保护或者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能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重大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和土地复垦等规划和措施,完善相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六条 〔税费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相关税费制度,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引导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引导发展非化石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节 化石能源
第三十七条 〔化石能源勘查〕
    国家加强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的勘查,对化石能源实行合理开发。
第三十八条 〔化石能源开发原则〕
    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开发和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安全、绿色、集约和高效的原则,提高资源回采率和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煤炭开发利用〕
    煤炭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整体勘察、有序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生产结构,推进煤炭安全绿色开采,鼓励发展矿区循环经济,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适当发展煤制燃料和化工原料。
    国家对特殊、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采,鼓励煤层气的优先开采和煤矿瓦斯的抽采利用。
第四十条 〔油气开发〕
    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与海上并重,加快海上油气田开发。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国家鼓励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低品位油气资源的经济有效开发,鼓励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新理论研究和新技术研发与储备。在保护性开发的前提下,允许符合准入要求的市场主体参与油气勘查开采。
    国家鼓励规模、先进和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优化石油加工转换产业布局和结构。
第四十一条 〔天然气利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合理发展天然气,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四十二条 〔火电开发〕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安全、高效火力发电以及相关技术,提高能效,降低污染物排放,优化火力发电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多联供等。
 
第三节 非化石能源
第四十三条 〔加快发展非化石能源〕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等非化石能源发展,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指标。第四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目标制度〕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以及一次能源消费中可再生能源比重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约束性指标,并分解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情况,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用电量中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比重指标。供电、售电企业以及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应当完成所在区域最低比重指标。
    未完成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最低比重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向超额完成的市场主体购买额度履行义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交易情况相应调整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
第四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
    国家制定相关财政、金融和价格等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开发〕
    国家实施流域梯级开发水能资源,在生态优先前提下积极有序推进大型水电基地建设,适度开发中小型水电站,坚持集中式和分布式并举、本地消纳和外送相结合的原则发展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因地制宜高效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国家鼓励推广地热能和太阳能热利用,积极推进海洋能开发。
    国家鼓励城镇和农村就地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建设多能互补的分布式清洁供能体系。
第四十八条 〔企业保障义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上网和依照规划的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配置范围,发展智能电网和储能技术,建立节能低碳电力调度运行制度。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热力、燃气管网等城镇能源基础设施应当接收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热力或者燃气。
第四十九条 〔核电开发〕
    国家坚持安全高效发展核电,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核电规划、选址、前期、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核电项目的投资经营市场准入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加强核电厂址资源保护,推进先进核电技术、装备的研发和自主创新,推广先进成熟、安全经济的核电技术,促进核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加快培养核电专业化人才。
第五十条 〔核电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加强核电安全和应急管理,加强核安全监督,加强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体系和核电厂安全文化建设,确保核电安全高效发展。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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