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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4)

时间:2016-09-27 17:00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点击:
【摘要】核电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

  第八章 核燃料保障

  第五十六条 〔天然铀保障〕国家建立核电天然铀保障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电天然铀统筹规划和总量平衡。

  核电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本企业的天然铀供应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天然铀境外开发〕国家鼓励企业从事境外天然铀资源投资、勘查、开发和贸易活动。

  国家在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基金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海外铀资源风险勘探开发活动。

  第五十八条 〔天然铀储备〕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核电天然铀战略储备。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核电天然铀商业储备。

  第五十九条 〔核燃料规划〕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核电发展等需求,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六十条 〔燃料加工供应〕核电厂核燃料加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国家特许的专业化公司负责。核电厂核燃料加工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公平、合理、及时地提供核燃料的加工服务和供应。

  国家鼓励核燃料加工企业股权多元化。

  第六十一条 〔燃料管理〕核电项目公司应当制定燃料及乏燃料的管理制度,确保其在厂区内的安全。

  第六十二条 〔乏燃料后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乏燃料后处理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最终处置的废物量。

  国家设立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核电厂乏燃料应当由国家特许的专业化公司负责处理处置。

  第九章 科技、装备与人才

  第六十三条 〔科技创新〕国家鼓励核电技术研发和创新,开发并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先进的核电技术。

  国家加强核电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开发,通过科技专项或科技计划等方式,投入专项资金,支持联合攻关,推进核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列入科技专项或科技计划的核电技术,适时安排项目实施或者示范工程建设。

  国家鼓励核电企业合理配置资源,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开展联合技术攻关,建立健全核电技术交易和服务市场,推广应用核电科技成果。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电技术新堆型的安全评审,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其技术经济审查、评估及其商业推广和应用。

  核电企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核电标准化〕国家建立健全核电标准体系,加强核电标准化工作,促进核电标准化、系列化、规模化发展。

  制定核电标准,应当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充分考虑核电技术发展,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六十五条 〔核电装备〕国家鼓励发展具有研发、设计、制造和成套能力的核电装备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联合体,鼓励核电装备制造企业形成主设备设计、研发能力。

  从事核电关键、重大装备设计和制造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产品的设计和制造资质。

  国家依托核电工程项目推进关键、重大核电装备研发及自主化,针对重大核电装备开展首台(套)自主创新试验、示范项目和专项支撑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装备质量管理〕核电装备制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国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建立核电相关企业质量信誉记录和负面清单制度。

  核电项目公司应当加强设备驻厂监造管理和全寿期质量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才培养与管理〕国家建立健全核电人才培养体系,创新人才发展机制,优化核电人才培养和使用环境。

  国家鼓励核电相关企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核电发展所需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八条 〔操纵员培训考核〕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核电厂操纵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完善培训和考核机制,不断提高操纵员队伍整体水平。

  第十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与核电相关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七十条 〔公众参与〕对下列事项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一)国家核电发展规划的编制;

  (二)核电厂的选址;

  (三)核电项目的核准或审批;

  (四)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对于意见的采纳或不采纳应当及时答复,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或者相关的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十一条 〔政府对企业信息公开要求〕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核电企业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明确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核电企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企业信息公开〕核电相关企业应当建立核电信息公开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及时公开核电厂的运行状况、环境影响、放射性释放、核事件及核事故、核应急等相关信息,答复公众关注的问题,提高公众对核电的认知水平。

  第七十三条 〔评价结果公开〕核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安全性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公开。

  第七十四条 〔环境监测的政府职能〕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电厂实施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七十五条 〔环境监测的公众监督〕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可以依法对核电厂外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对核电厂外围开展环境监测活动。

  第七十六条 〔公众选择〕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在选择被征询意见的公众时,应当体现被征询意见公众的代表性。

  第七十七条 〔公众参与存档〕核电项目公司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开展公众参与所得到的原始文件、影像资料存档,以备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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