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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5)

时间:2016-06-02 11:23来源:吉林省环保厅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区的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县(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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