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附适用税额表)(2)
第十二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对超出规定计划(定额)20%(含)以下、20%至40%(含)、4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2.5倍、3倍标准加征。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用于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场馆(场地)建设以及试运营、测试赛和赛事期间的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联合制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之间发生转售水行为的,由最终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纳税期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明细情况,并逐步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纳税人申报纳税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实际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向纳税人发放实际取用水量凭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理处罚并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追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负担。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综合水价保持不变。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资源税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分配体制保持不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市自来水集团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库;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包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并授权区管理的取用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区级收入,全额缴入区级库。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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