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印发《无组织排放废气(粉尘)环境行政执法操作规程》(2)
第五条(调查取证) 环保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排污单位和个人存在无组织排放行为的证据材料。 调查人员一般应当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排污单位生产作业状态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录像等视听资料、生产记录以及其他有关企业生产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生产作业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废气或粉尘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其他表明无组织排放的证据。 通过简易仪器测定排放的,应当制作测定记录,由测定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测定过程,应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并可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测定情况。 无仪器测定的,应当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视听资料中记录现场工艺生产和废气、粉尘排放的情况,并收集环评文件等表明工艺流程的书面材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条(责令改正) 环保部门认定存在无组织排放废气或粉尘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决定。 环保部门当场认定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七条 (复查) 环保部门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含立即改正和限期改正)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改正情况进行现场复查。 复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对仍然存在无组织排放行为的,在复查时还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收集无组织排放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拒不改正的认定) 环保部门复查,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仍然存在无组织排放行为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九条(处罚及相关措施) 环保部门经调查取证,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一般处罚程序。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保部门经复查认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无组织排放其他废气或粉尘,环保部门应当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再次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对不履行再次责令改正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条(其他)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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