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规范自身排污行为,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排放、监测、治污设施运行等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报告(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自主举证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污单位对其提供的全部数据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检查和监督性检查。根据检查情况、自动监测数据、公众投诉以及排污单位诚信记录等,确定对排污单位的检查频次。 日常检查主要审查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报告、台账,核实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进行现场抽查。监督性检查是指开展现场检查、取样监测等,核实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性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检查记录,载入排污许可证并录入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对检查结果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开展跟踪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排污许可证文本等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及处罚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无证排污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权向环保部门进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和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以及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核发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撤销。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核发机关未予延续的、排污单位被依法关闭的、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由核发机关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以及持伪造、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污,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本级环保部门或其上级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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