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4)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政府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 鼓励担保机构为循环经济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用水、用电和燃气价格,对用水用能单位实行差别价格政策,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政策,引导社会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示范工程,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链接、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对园区的产业定位、功能布局、项目选择作出安排。 已经建成的园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循环化改造方案,实施循环化改造。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循环经济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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