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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修订)(2)

时间:2016-07-28 17:18来源:www.gepresearch.com 作者:浙江环保厅 点击:
【摘要】生猪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应进行总量控制。对排放的生猪养殖废弃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未完成化学需氧量年度减排任务;河流交接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超标的市、县(市、区),暂停受理、审批该区域新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无害化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措施

(一)无害化综合利用

1、生猪粪污还田用作农作物肥料的,须经无害化处理。其中,养殖污水须经预处理后合理还田使用,固体粪便应采用好氧堆肥技术,并符合《畜禽粪便还田技术规范》(GB/T25246-2010)的相关要求。

2、采用自行消纳养殖废弃物的养殖场应有稳定且匹配的农田、园地、林地等消纳地。消纳地应配套设置田间储存池、沼液运输车、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田间储存池总容积不得低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养殖场排放沼液(含粪肥)的总量。

3、不能自行消纳自身养殖废弃物的养殖场,粪肥处理利用涉及养殖、种植不同主体或其它加工服务组织进行委托综合利用的(如畜禽粪便收集处理中心、沼液配送服务等),必须签订消纳对接协议或委托处理利用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

1、养殖场的排水系统须实行雨水和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分离,场区内外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应采取暗沟布设。

2、养殖场的污水应配套有效的预处理或深度处理设施。

3、养殖场废水应处理后达标排放。对用于农业灌溉的应处理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要求;纳入市政污水管网的,需经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三级标准要求;不能纳管的,环境敏感区域(含养殖总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环境功能区未达标等区域)须经深度处理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相应标准要求;其他区域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鼓励有条件的养殖场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相应标准要求。

4、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应设置标准的废水排放口和检查井。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在线监测设施。

5、生猪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须设有顶盖,防止雨水进入,并确保该设施产生的雨(污)水不直接进入各类功能地表水体。

6、生猪养殖废弃物贮存、输送、处理、利用的设施应采取有效的防漏、防渗处理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三)养殖废气、其它固废处置

1、妥善处理利用沼气,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2、养殖场应当建立控制恶臭的相关制度与措施。臭气浓度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要求。

3、病死畜禽尸体均应及时处理,严禁随意丢弃,严禁违法出售或作为饲料再利用。病死畜禽尸体的处理与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环境准入指标

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标见下表。

生猪养殖业环境准入指标

 

数值或要求

起始养殖规模(头)(存栏量)

≥200

工艺与装备

清粪工艺

干湿分离(推荐)

排水工艺

清污分流

储液池贮存能力

(委托综合利用的除外)

不得低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养殖场排放沼液(含粪肥)的总量

消纳土地量

与养殖规模匹配

资源利用指标

固废综合利用率(%

100

废水综合利用率或达标率(%

100

污染物控制指标

废水产生量

[m3/(百头·)]

冬季

≤0.8

夏季

≤1.0

废水排放浓度

农灌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纳管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级标准

环境敏感区(含养殖总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环境功能区未达标等区域)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应标准

一般区域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恶臭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固废收集率%

全年

≥85

八、附则

(一)本准入指导意见适用于我省境内生猪养殖场(小区)。

(二)牛、羊、鸡、鸭等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规定,换算成生猪的养殖量后参照本准入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四)本准入指导意见自2016年5月1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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