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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全文

时间:2015-03-18 10:39来源:上海环境 作者:信息发布 点击:
《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有关作业活动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和减损环境质量的现象。
第三条(适用范围)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水域环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上海港水域,是指包括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水域、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和绿华山水域在内的海港水域,以及包括上海境内上述水域以外的所有内河航道涉及的水域在内的内河水域。
第四条(管理原则)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和上海市地方海事局主管各自辖区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交通、公安、安监、民防、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污染监视监测)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需要,会同环保、水务、海洋等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视、监测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预警、监视和监测。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能力要求)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所在水域污染防治要求、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以及修造或者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位于同一港区或者作业区的,可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共享污染应急设备和资源。
第九条(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安装和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准确输入信息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条(码头单位应急预案)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一条(噪音污染防治)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或作业时,应当加强了望,在不危及自身或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尽量少用或不使用声响装置。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和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岸电供应)
本市鼓励码头、装卸站设置岸电供电设施,向船舶提供供电服务。本市负责用电配额计划制定的部门应当向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码头和装卸站在用电配额计划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在上海港水域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满足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进行驱气作业。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第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
船舶不得在上海港水域向大气释放消耗臭氧层物质。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配备消耗臭氧层物质接收设施,接收、存储船舶上卸下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条(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禁止船舶向上海港水域排放油类物质、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船舶向上海港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和压载水排放的标准和要求。
来自疫区的船舶需排放或者要求接收污染物或者压载水的,应当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排放、接收。
禁止船舶向特殊保护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十六条(污染物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等资质,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安全和污染防治相关标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名录信息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开。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送交相关部门认可的处置单位处置,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置情况向相关主管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污染物接收证明)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符合相关管理机构要求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方签字盖章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委托接收污染物后,应当在出港前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仅在港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可以在委托接收污染物后一个月内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证明在船上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船舶垃圾收集的特别规定)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且与船舶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并对容易飘散、飞扬的船舶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船舶垃圾进行分类单独存放。
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对于未按规定分类存放的,船舶垃圾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记录要求)
船舶从事油类作业、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垃圾作业以及压载水作业的,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备查。依法无需配备相关记录簿的,应当在《航海(行)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录备查。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船上予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铅封制度)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以及进船舶修造单位修理的船舶的含油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第二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含油污水排放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第二十二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污染防治)
船舶应当在水上修造作业开始前,向船舶修造单位报告船上污染物质的数量和位置。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制定污染物质处置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水上修造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对污染物质处置作业予以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冲洗甲板的要求)
禁止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禁止船舶在特殊保护水域内冲洗甲板。
 
第四章 船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作业前报告)
在上海港水域内从事下列作业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接收、含油污水接收等作业;
(二)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要求)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围油栏布设要求)
船舶从事300吨以上数量的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用其他有效替代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船舶供受油作业管理)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船舶供受油作业相关标准,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将供油车辆、船舶和作业范围、作业品种等信息录入海事管理机构信息系统。
供油单位在供油作业前应当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的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作业安全检查制度)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岸或者船船作业双方应当落实作业安全检查制度,填写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或者确认书,确认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已落实后,方可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各项要求。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船舶的初始报告和行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上海港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上海港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自行或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污染清除工作。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名录信息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码头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开展污染清除工作。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应急处置)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事故信息进行核实,对事故现场进行监视、监测,监督事故船舶及其委托清污单位实施污染清除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当事船舶的清污责任)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并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三十二条(消油剂使用要求)
禁止在特殊保护水域使用消油剂。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在使用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污染损害责任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
本市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办理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船舶违规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
(二)使用的燃油不符合标准的;
(三)使用焚烧炉的;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在禁止使用消油剂的水域使用消油剂的。
第三十五条(对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从事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擅自从事下列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启封排污设备铅封的;
(二)进行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作业的;
(三)使用消油剂的。
第三十六条(对特殊保护水域违法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规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船或者船岸双方未落实安全和防污染作业检查表制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刑事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含有污染物质的压载水等物质。
(二)生活污水,是指含有人类和其他动物的排泄物、船舶医务室排出物和装有活动物处所的排出物的污水。
(三)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或者过驳作业、清舱或者洗舱作业、油料供受作业、修造或者拆解作业、污染物清除或者打捞作业、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或者充罐作业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四)船舶垃圾,是指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船舶垃圾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定义的船舶垃圾。
(五)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六)特殊保护水域,是指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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